勞動合同終止補償金
篇一:關於勞動合同終止補償金的支付
關於勞動合同終止補償金的支付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在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前提下,勞動合同續簽不成有兩種可能,一種是用人單位願意與勞動者續簽,但是勞動者不願意;一種是勞動者願意續簽,但用人單位不同意。但在實踐中,在就此發生爭議時,往往各執一詞,用人單位認為是勞動者不願意續簽,而勞動者又認為是用人單位不願意續簽,那麼在這種情形下,應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誰承擔。
一、案情簡介
2008年1月12日,熊某進入上海的一傢實業公司(以下簡稱“實業公司”)工作。2009年6月1日,雙方簽訂一份期限為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勞動合同,合同中未約定具體工資標準。勞動合同到期後,雙方未能續簽,實業公司也未向熊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2009年11月4日熊某向上海市靜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實業公司支付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800元。
二、雙方觀點
熊某認為,勞動合同到期,是實業公司不願與其續簽,因此實業公司需要按照法定標準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實業公司認為,勞動合同到期,公司願意與熊某續簽勞動合同,是熊某自己不願與公司續簽,因此,公司不需向熊某支付經濟補償。
三、裁判結果
2009年12月30日,靜安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裁決實業公司支付申請人終止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幣貳仟捌佰元。實業公司對仲裁結果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為,按照法律規定,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的,用人單位一般情況下應該向勞動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