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解除條款
篇一:《勞動合同法》中有關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部分條款選摘
《勞動合同法》中有關勞動合同
終止或解除部分條款選摘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36.1)單位提出協商一致(36.2)勞動者本人提出協商一致的)
第三十七條 (37)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38.1)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38.2)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38.3)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38.4)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38.5)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即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六)(38.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39.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39.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39.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39.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拘不改正的;五)(39.5)因《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39.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