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勞動合同變更
篇一:勞動合同變更及用工方法
勞動合同法框架下的勞動合同變更制度思考
——兼論企業用工自主權的激活
勞動合同變更制度是《勞動合同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是企業用工自主權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的集中體現。但《勞動合同法》中關於變更勞動合同的直接規定隻有第三十五條,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其中確立的協商一致原則,在實務中已普遍形成瞭隻要一方想調整勞動合同既有約定就必須與對方協商一致的相對固化觀念,在當前經濟大環境下對企業用工自主權的實現形成極大的束縛。
筆者在本文中,以勞動法律師視角,結合廣東省的實務,對現行《勞動合同法》框架下的勞動合同變更制度進行細梳理、再認識和實務反思,以期在制度依據和實務操作兩個層面“激活”企業通過行使勞動合同變更實現用工自主權的通道。
一、勞動合同變更的內容
《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包括:1.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3.勞動合同期限;
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6.勞動報酬;7.社會保險;8.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9.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從當事人意志能否決定對相關內容進行變更的角度,筆者認為可將前述內容分成四個類別:
一)不得變更條款。
勞動合同中的主體條款,即勞動合同中關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記載,不得以變更方式進行更換。基於勞動關系的主體特定、勞動合同中權利義務的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