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法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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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如何正確理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八十七條?
如何正確理解《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四十八條、八十七條?
一、法律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
3、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6、除用人單位維持或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簽勞動合同,勞動者不願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7、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8、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
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二、經濟補償金和經濟賠償金的區別
1、“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行使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但仍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既為“補償”,就不具有懲罰性質,經濟補償金的支付方式根據四十七條的規定。
2、“經濟賠償金”,是指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除支付經濟補償金外,還須再支付經濟補償金標準的二倍的賠償金,這是針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所作的一種具有懲罰性的經濟制裁。




